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5、222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多次對 唐煜華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唐煜華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核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甲○○:⑴不得對唐煜華、 周榮璋 (即甲○○與唐煜華之子)、 周明 (即甲○○之父)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唐煜華為騷擾行為,⑶應遠離唐煜華之住居所即南投縣○○鎮○○街○○號六樓至少五十公尺。惟甲○○竟無視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規範,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⑵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進入唐煜華上開住所,並以爭吵或破壞房內物品之方式,直接騷擾唐煜華;⑶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四時許,又前往唐煜華上開住所,以腳踢踹大門之方式,直接騷擾唐煜華,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唐煜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命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本院家事法庭雖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九月五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直接騷擾唐煜華及未遠離唐煜華住所至少五十公尺時,尚未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所為應係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前揭直接騷擾唐煜華及未遠離唐煜華住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行為,其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本院所核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以一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對唐煜華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及應距離唐煜華之住所至少五十公尺,故被告前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開二款之規定,然既僅違反同一民事暫時保護令,亦僅以一罪論,聲請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述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四時許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認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情形;⑵在清楚了解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六號裁定內容之情況下,竟仍連續違反,顯不尊重法院之裁定;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