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南投監理站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住於南投縣水里鄉梧桐巷十五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之在途期間為三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三日內聲明異議),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屆滿,然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逾期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蓋於異議人之異議狀上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分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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