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在南投縣○○鎮○○路飲用啤酒2瓶後」應更正為「在南投縣草屯鎮市區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沿中潭公路」應更正為「中正路」;證據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5幀」應更正為「照片7張」,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肇事、撞及甲○○之車輛造成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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