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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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瀟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4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易字第16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瀟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瀟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8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賣場內,以佯裝購物之方式,徒手竊取強力膠4條、光泉果汁牛奶1組(共6瓶)及福樂高鈣低脂牛奶1組(共6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32元】而未結帳,另拿取青草茶1罐及強力膠1條至櫃檯結帳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瀟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6號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及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其再為本件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再參以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及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