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告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明 被告 何旭剛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受派任為家人與他人所合夥公司股權代表,擔任電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神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因辦理101年4月19至4月23日家電特賣會資金調度需要,於101年4月16日請求與原告為共同擔保名義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向訴外人 徐瑞松 借款現金200萬元,並約定以支票到期日101年5月25日為清償日,惟該支票屆期訴外人徐瑞松準備提示時,被告任職公司無足夠現金償還訴外人徐瑞松,原告只好請求訴外人徐瑞松暫勿提示,待被告公司有錢時會儘速償還,原告通知被告儘速共同清償,被告遂於次月倉卒離職並避不見面。嗣200萬元有兌現,有請借款對象,把票抽回來給原告,原告有拿錢去換票。惟被告滯欠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向他人共同擔保借款200萬元,因屆期無法給付,被告需承擔100萬元,原告經多次通知被告儘速出面處理共同擔保借款皆未獲處理。
(二)被告因非第一次向原告借支票向外商借資金供家族合夥公司調度使用,有多次借票向外調度,亦確實收取現金入帳亦都兌現,原告遂再次同意此次借票向外調現金使用,該任職公司會計亦可證明被告商借取款後皆交付其入帳並登錄傳票作帳。被告向原告借票多次,背書同意負責並且同意為股權代表出面借貸意思表示,借貸所得款亦皆交付用於家族家電合夥事業,所存入原告名稱第一銀行帳戶亦為該合夥事業運用調度之至今的帳戶。被告所稱系爭款項200萬元係與同事 蘇宜芳 共同存入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亦不正確,乃被告與 吳美靜 開車存入第一銀行林口分行。而被告每次持借原告公司票向外調借金錢都在電神公司由被告收款(桃園縣○○鄉○○○路辦公室),即可證明,被告清楚知道此為借給合夥公司調度使用。被告100年4月6日以相同方式借票調度,開立100年4月15日到期之支票提供家電公司周轉之證明,經被告家族公司會計主任稽核,並開傳票入帳。
(三)被告實際是擔任家族家電合夥事業之經理主管職務,負責公司大部分採購及業務,因採購需要才向原告借票向外調度,有公司員工、被告簽發大量會計傳票、進銷貨廠商及物流車輛司機皆可證明。被告投保勞健保於原告公司乃家族合夥雙方合意,因該家電公司新成立尚未設立投保單位,且若馬上成立,相關負責人及員工投保薪資會被健保局依法逕自調高至48,200元,每月會多出許多費用支出,不利合夥公司營利。被告答辯稱勞健保資料可稽証明被告人為合夥公司業務專員,亦不正確,因被告為多家公司董事或負責人,派任股權代表管理家電事業,從未在家電事業中投保勞健保。再者,被告所稱背書乃簽收之意思表示實屬推委之詞,因被告簽收資料皆會清楚要求載明用途,被告經驗絕不可能隨便簽收。
(四)被告於本件債務之外,尚有侵占他人股權被告訴在案(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2號),又其家族不願承膽合夥債務亦被告訴在案(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106號),因被告父母皆為倒銀行多年信用破產之人,所以倒銀行所得才以子女名義置產或與他人合夥開公司,如遇虧損即不願負責或提出相關訴訟。
(五)被告倉卒離任沒有交接清楚,原告經此期間清查已發現10多筆出貨異常記錄且持續增加中,通知被告出面釐清之存證通知函,被告至今皆完全置之不理,又相關檔案遭被告刪除帶走,仍持續清查報院偵查中,有相關告訴狀及補充狀及附件證據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3522號、102年度交查字第1373號),顯見被告為不負責任之人。
(六)原告告代與被告家族於合夥期間,協議另設寶格麗建設公司欲投資房地產,被告家族自倉卒中斷合夥後,未經告代同意即以偽造告代簽名之方式將登記於告代名下股權變更予他人,案經地檢署偵查侵占股權部分因屬權利本體不為侵占而不起訴,偽造文書部份因事證明確經高院發回續查中(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015號),顯見被告又一不負責任之證明。雙方家族因此合夥糾紛衍生許多訴訟,業已在相關管轄法院訴訟請求裁判,被告答辯許多與本債務無關部分,欲以混淆事實。
(七)證據:提出支票、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讓渡協議書、家電特賣會宣傳單、龜山文化12125-3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轉帳傳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刑事告訴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龜山大崗郵局第16、141號存證信函、林口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至101年5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工作,而於101年4月16日早上,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玉明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並告知被告 嗣會 有一位徐先生(即原告所稱之徐瑞松)前來拿取系爭支票及交付現金200萬元,要求被告將該200萬元收下,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徐先生,被告不疑有他,待徐先生至原告公司後,徐先生即交付被告200萬元現金,被告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徐先生,而徐先生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代表已收取200萬元現金,被告不疑有他,遂在該支票背面簽名以代簽收,對於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被告並不否認,但被告簽名僅係表示已代理原告公司收取徐先生200萬元,並無與原告公司共同借款之意思,故原告對於被告係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自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於101年4月16日當日,被告即將該20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公司會計 葉秀珠 ,葉秀珠即由公司同事蘇宜芳開車至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將此20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易言之,該200萬元之借款係交付予原告,並非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無向原告公司借款此金額,再者,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該200萬元存入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有再將該200萬元交付予被告,從而原告以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者,顯有違「意思表示合致」與「借貸業已交付」之要件,原告起訴顯屬無理由。
(三)原告並非為其此所主張對外借款之「債權人」,其亦為其主張共同借款之「債務人」,故其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伊100萬元,況自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因「屆期無法給付」,方向被告為請求乙節,換言之,原告並無給付任何金錢予債權人,自無向被告求償之理,原告起訴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協議書或嗣後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徐玉明與被告之母 黃月秋 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均非被告所簽立,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家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徐玉明合夥家電事業,須向原告借票對外調度資金者(此為假設),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非被告與徐玉明,縱然因該合夥事業對外欠款,亦非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起訴向被告求償,顯有錯誤。
(五)被告雖於該支票背面簽名,依票據之形式上而言,被告僅屬背書人(實者被告並無背書之意思),而該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有執票人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而非由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縱使系爭支票之正本現由原告執有中,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對於前手(即被告),亦無追索權,故原告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者,亦屬無據。且票據的追溯期4個月已經過了。
(六)原告所稱之合夥家電事業即為電神公司,而電神公司不論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均無被告之名,反倒是被告斯時之勞保係投保於原告公司名下,則被告又如何擔任該合夥事業即電神公司之經理主管?原告所稱顯屬不實。
(七)原告陳述被告有多次借票向外調度,亦確實收取現金入帳亦都兌現,原告才相信其而繼續借用支票供其調度,與事實嚴重不符,且該陳述內容亦與被告無關,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陳述被告簽發大量傳票,然該轉帳傳票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提出辯二證一即借款用於被告家族合夥家電事業還信用狀及開信用狀採購傳票影本、辯二證二即被告家族家電事業合夥契約影本及辯二證三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家族出面負責存證函影本等,不僅無從證明有何合夥關係,更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補證一即被告之前借票調度簽收影本、補證二即被告家族會計稽核所開立傳票作業表、補證三即被告家族會計稽核所開立入帳傳票及補證四即通知被告出面處理釐清帳務存證通知函影本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不僅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之事,亦未與原告有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之情甚明。
(八)被告父親何治國與訴外人電神公司負責人徐玉明合夥做生意,徐玉明拿原告公司的家電部門資產,要訴外人何治國投資300萬元,另外獨立成立電神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訴外人何治國用其女兒的名字 何怡璁 作為電神公司的股東,佔35%的股份。徐玉明詐欺訴外人何治國的股金30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11號,詐欺再議乙案業經發回續查,及積欠訴外人何治國貨款1,466,410元(法院偵辦中),合計4,466,410元,徐玉明不願退還股金及給付貨款予訴外人何治國,徐玉明因而濫用司法資源告被告及訴外人何治國,看訴外人何治國能不能就此不要徐玉明還錢。101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徐玉明,告何怡璁應連帶賠償3,428,347元,102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02年度訴字第628號),同樣案由,徐玉明一共告過2次,第一次案件101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731號予以駁回。101年12月15日徐玉明告訴外人何治國偽造文書、被告何旭剛及何怡璁侵占案件,10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訴外人何治國是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與徐玉明合夥設立電神公司後,徐玉明假藉公司要辦特賣會促銷,多次與訴外人何治國調借現金。徐玉明多次與訴外人何治國調借現金(月息1%),徐玉明要錢,何治國借徐玉明就好了,沒必要再去跟第三人借,因為徐玉明借錢,何治國有利息收入,何樂不為。前有一位 王典邦 ,是原告公司股東,也被徐玉明背信詐欺了320萬元(法院審理中)之後,亦有一位 陳婯甄 ,也是被徐玉明以投資原告公司為由,拐騙了650萬元,現在他們2人案件也要併到訴外人何治國的案件,請 林俊峰 律師一起告徐玉明(102年4月21日在台北市○○路○段○○號2樓,他們兩位親口跟訴外人何治國講的)。
(九)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名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支票、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滯欠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向訴外人 徐瑞忪 共同擔保借款200萬元,因屆期無法給付,被告需承擔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亦為其主張共同借款之債務人,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伊100萬元,況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因屆期無法給付,方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並無給付任何金錢與債權人,自無向被告求償之理;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僅有執票人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而非由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280條前段固有明文。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依同法第272條規定,須法律有規定或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始足當之。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9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於本票、支票準用之。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與原告為共同擔保名義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向訴外人徐瑞松借款現金200萬元,嗣200萬元支票有兌現,原告有拿錢去換票,被告需承擔10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034號卷第3頁),惟依該支票觀之,僅足證明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事實,對於兩造是否持該支票交付訴外人徐瑞松作為借款200萬元之擔保,即無從得知,又依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16日轉帳傳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足證明確有200萬元入帳之事實,至於該200萬元之來源為何,是否為自訴外人徐瑞松借款所得,亦無法逕由上開證據內容中予以窺知,且本院關於原告應如何證明有拿錢去換票之詢問,原告亦僅陳稱目前沒有證據等語(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就兩造與訴外人徐瑞松間是否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徐瑞松是否交付金錢、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及兩造間有無約定應如何分擔系爭借款等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已不可採。又原告雖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惟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中100萬元,已無所據,況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對系爭支票應負最終責任之人,自不得再向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部分票款100萬元,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五狀,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及論列,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