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1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姜鴻鈞 等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888號民事裁定,對於本院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888號裁定(下稱888號裁定)不服,惟因888號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裁定,異議人雖不得再為抗告,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向原法院即本院提出異議,並請求「應受裁定之事項」為:「一、92年10月13日日與92年8月22日所為91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定與判決俱予廢棄,將訴訟事件移送行政法院。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查,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之異議,惟異議人上開請求「應受裁定之事項」,均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列之4種得為異議之事項不符合。故異議人之異議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