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00號抗告人即原告 翁清根 相對人即被告 饒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業已繳納裁判費,鈞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洵屬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以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惟查,抗告人業於103年2月11日寄送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之郵政匯票到院,有該郵政匯票及本院收文章戳。茲因前開郵政匯票遲未取出附卷,迄至103年7月24日始查得,致原法院於103年6月30日為裁定時,無從審酌上情,而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