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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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95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加油站、永大路加油站、臺南縣永康市○○○街「大橋賓館」及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經其同意分別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三紙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四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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