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甫出獄後,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次行竊(此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悔改,復另起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由 劉招智 開設之「和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工廠未上鎖,且又無人在內看管,即徒手竊取工廠內之塑膠盒一個,得手後離去。復於㈡同日十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一處所,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鐵製座椅轉軸、座椅靠背支撐架(合計九十公斤,約值新臺幣八千元),適為鄰人 林應家 發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旋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到達上開地點,見甲○○已將竊得之物裝入紙袋內,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劉招智於警局指訴。
㈢證人林應家於警局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暨查獲贓物照片共十七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又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