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維 律師被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彭昱瑛
邱雅文 律師 彭義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其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 黃義忠黃綉樺 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部分:被告黃義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綉樺應給付原告52萬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其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黃義忠應給付原告52萬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綉樺應給付原告52萬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詩肯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1,
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其一被告於前三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具狀撤回對黃義忠、黃綉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7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54頁),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52萬1,577元,嗣減縮為27萬1,
703元,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86年10月17日起迄今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158、15
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5號2樓)之所有權人;自94年9月15日起迄今,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自102年1月10日起迄104年8月20日,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自94年9月15日起迄102年1月9日止為1931/10000;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20日止為2429/10000;自104年8月21日起迄今為1931/10000。而訴外人綠樹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樹林公司)自92年9月28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分別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義忠、黃綉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3號建物(下依序稱101號、
103號建物),作為詩肯柚木品牌之店面使用;嗣被告(原名旭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5日經核准變更為現有名稱)於99年4月1日與綠樹林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向綠樹林公司購買包含詩肯柚木品牌在內之家具連鎖門市業務之相關資產,再由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向黃義忠、黃綉樺承租系爭大樓101、103號建物作為詩肯柚木品牌之店面使用。詎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擺放旗幟旗座、放任顧客停車、建造木造平台(下稱系爭木造平台,原告主張位置詳如附圖所示A、C部分)等方式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大樓臨舊宗路1段「無遮簷人行道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位置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99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行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之期間,從未占用系爭法定空地,系爭木造平台(被告主張之位置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綠樹林公司搭建,被告並未繼受該部分所有權,且系爭木造平台為一開放空間,並未以任何形式加以區隔而為獨佔、排他使用,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行人均得任意無償使用,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另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供顧客停車使用;又被告雖曾擺放旗幟,然該等旗幟皆為移動式,且經系爭大樓管委會反應後,業已移除,並無排他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行為,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於103年12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被告雖有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行為,然被告乃向有權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作為停車位使用,自屬有權占用。縱管理委員會無權出租系爭法定空地,惟被告已如數支付系爭法定空地之租金,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復未舉證受有任何損害,亦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6年10月17日起迄今,登記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58、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5號2樓)之所有權人;自94年9月15日起迄今,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自102年1月10日起迄104年8月20日,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
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自94年9月15日起迄
102年1月9日止為1931/10000;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20日止為2429/10000;自104年8月21日起迄今為1931/10000。
㈡、黃義忠自86年9月30日起迄今,登記為10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黃綉樺自86年9月30日起迄今,登記為10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及黃義忠、黃綉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綠樹林公司自92年9月28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向黃義忠、黃綉樺承租101號、103號建物,作為詩肯柚木品牌之店面使用。嗣被告於99年4月1日與綠樹林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向綠樹林公司購買家具連鎖門市業務之相關資產(包含上開詩肯柚木品牌之相關門市業務)。爾後,被告自99年
4月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向黃義忠承租101號建物作為詩肯柚木品牌之店面使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於99年4月16日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425號公證書;自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向黃綉樺承租103號建物作為詩肯柚木品牌之店面使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於99年4月16日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426號公證書。
㈤、101號、103號建物前之系爭法定空地面積共計104.11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所示A、B、C、D所示),綠樹林公司於96年間,曾於101號建物前之法定空地,興建一木造平台(即系爭木造平台),直至102年11月12日始由被告拆除。系爭木造平台之狀況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7、148、152頁照片所示。
㈥、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法定空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被告自承租起迄今每月均依約繳納租金。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占用系爭法定空地迄今。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1日送達被告。
㈧、系爭法定空地緊鄰臺北市○○區○○路2段,舊宗路2段目前為七線道道路,靠近系爭法定空地者為四線道,另一側為三線道。附近有兩家加油站、一家二手車行、 林秀俊 文教基金會、AUDI汽車展銷中心,對面為內湖運動公園及內湖運動公園公車站,不遠處有堤頂交流道,車流量大,交通繁忙,附近多做商業使用,少有住家。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自99年8月12日起迄103年11月30日止,是否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如是,範圍為何?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㈡、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占用系爭法定空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
⒈就系爭木造平台部分:
①經查,綠樹林公司於96年間,在101號建物前之法定空地,
興建系爭木造平台,直至102年11月12日始由被告拆除,而被告係於99年4月1日與綠樹林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向該公司購買家具連鎖門市業務之相關資產(包含詩肯柚木品牌之相關門市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㈤),系爭木造平台既為綠樹林公司經營詩肯柚木品牌所興建,而被告復於99年4月1日向該公司購買包含詩肯柚木品牌在內之家具連鎖門市業務相關資產,堪認被告自綠樹林公司所購買承受之資產,應包含系爭木造平台在內。況被告自承擺放於系爭木造平台上之桌椅、洋傘、花台等設備毀損時,會進行修繕、維護(見訴字卷第306頁),且系爭木造平台於102年11月12日係由被告拆除,再參以該平台乃緊接被告承租經營詩肯柚木品牌之101號建物延伸而建,系爭木造平台外觀及其上擺放之桌椅、陽傘、園藝造景等,與詩肯柚木品牌之家具色系同一、風格相近,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7、148、152頁),顯見被告確實將系爭木造平台視為所有之物,而作為經營詩肯柚木品牌整體擺設、裝潢之用,是縱被告並未實際受讓系爭木造平台之所有權,亦無礙於其對於系爭木造平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木造平台之事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木造平台乃一開放空間,被告並未獨佔、排他使用,未受有何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乃占用系爭木造平台作為經營詩肯柚木品牌之用,已認定如前,難認其未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木造平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
示A、C部分,然被告否認附圖所示C部分之範圍,而本院於105年5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木造平台業已拆除,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即應以被告自承系爭平台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之範圍作為認定系爭平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
⒉就系爭木造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系爭法定空地部分(含系爭木造平台拆除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以擺放旗幟旗座、放任顧客停車之方式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云云,並提出系爭法定空地之歷來照片為憑,惟觀諸原告所舉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第147至151頁),該等旗幟旗座應屬活動式物品,並緊鄰位於101號、10
3號建物詩肯柚木品牌店面門口及櫥窗而設,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擺放旗幟之期間、密度、範圍是否已達對於系爭木造平台以外之系爭法定空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程度,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照片中停放於系爭法定空地之車輛乃被告所有或經被告指示所停放,及該等車輛停放之期間、範圍,尚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占有系爭木造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系爭法定空地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自99年8月12日起迄102年11月12日止,以系爭
木造平台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堪予認定;又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就其前揭占用行為,自屬不當得利。
㈡、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應屬「管理」行為(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
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法定空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被告自承租起迄今每月均依約繳納租金,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占用系爭法定空地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法定空地作為停車位使用,並依約繳納租金,即具合法占用之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系爭大樓規約第5條、第14條分別規定:本大樓法定空地、各棟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住戶使用,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外,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下列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已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6、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惟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已有明文,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將系爭法定空地「出租」予非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核與前揭乃針對「約定專用」情形進行規範之規定未合;復參以目前公寓大廈欲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誠屬不易,若有關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上所衍生之問題,果不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動輒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行之,則在今日都會生活之型態下,恐絕大多數公寓大廈相關公共設施等公共事務之管理均將陷於癱瘓,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多屬住戶眾多聯絡不易而有必要委請專人或一定組織從事管理之情形,故授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有包括出租之管理權限,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相違,是在系爭大樓規約未明文禁止之情況下,自不宜擴張解釋前揭規約之適用範圍。故原告執前揭規定,主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權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云云,尚有誤會,洵不可採。⒊甚者,縱依系爭大樓規約,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權出租
系爭法定空地,惟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4條第
1項、第952條規定甚明。又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法定空地出租予被告,已如前述,又衡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出租社區共用部分乃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範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占有之情事,足信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係因善意而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定前揭租賃契約,並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為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收益,且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764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⒉經查,被告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5平方公尺),已認定如前,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自94年9月15日起迄102年1月9日止為1931/10000;自102年1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20日止為2429/10000;自104年8月21日起迄今為1931/1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再系爭土地自99年8月12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0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復審酌系爭土地緊鄰臺北市○○區○○路2段,舊宗路2段目前為七線道道路,靠近系爭法定空地者為四線道,另一側為三線道。附近有兩家加油站、一家二手車行、林秀俊文教基金會、AUDI汽車展銷中心,對面為內湖運動公園及內湖運動公園公車站,不遠處有堤頂交流道,車流量大,交通繁忙,附近多做商業使用,少有住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另衡以被告占用部分原屬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被告係以設置系爭木造平台占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在2萬4,764元【計算式為:①99年8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931/10000)×2萬3,600元×31.15平方公尺×5%×(2+142/366)=1萬6,949元;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1931/10000)×2萬4,000元×31.15平方公尺×5%×(9/365)=178元;③102年1月10日起至10
2年11月12日止:(2429/10000)×2萬4,000元×31.15平方公尺×5%×(307/365)=7,6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4,76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
764元,及自104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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