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5年9月29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8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偽造「 曾玟 憲」名義之署押共計伍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偽造「 曾玟憲 」名義之署押共計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曾士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處拘役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公司倉庫飲用啤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未待酒氣退去,即於當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當日23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重陽橋下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遂將其帶回臺北市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進行調查。曾士銘因有上揭公共危險前科,恐遭重罰,竟基於隱匿其個人身分及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未經其兄曾玟憲之同意或授權,本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文件上以「曾玟憲」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數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並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4、5、6、7、10、11、1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玟憲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編號9所示指紋卡片與檔存曾士銘指紋卡片進行比對,結果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5頁背面、簡上卷第21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玟憲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9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該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通知書、104年12月20日冒用曾玟憲名義接受詢問及訊問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105年1月12日冒用曾玟憲名義接受訊問之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05351753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50800011號函與曾玟憲、曾士銘十指指紋卡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8號卷第6頁至第14頁、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上偽造「曾玟憲」之簽名,亦同時表示其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檢察官認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而非偽造文書,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如後述,因本件被告最終僅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曾玟憲」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曾玟憲」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曾玟憲」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曾玟憲」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6、7、1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上「被告知人」欄、「被告簽名」欄內,偽造「曾玟憲」之簽名及指印,依形式上觀之,足以表達係以「曾玟憲」之名義,表示知悉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同意接受夜間偵訊、詳閱並同意遵守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之用意證明;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簽章」欄、「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曾玟憲」之簽名,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係「曾玟憲」本人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及收受前揭移置保管車輛之意,而具有收據之性質;同理,如附表編號4、5、11所示文書,均係用以表示被告收受通知之意思,亦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被告復將如附表編號1、2、4至7、10、11、1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收受附卷,顯然對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曾玟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另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被測人」欄內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8、9、12、13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曾玟憲」之簽名、指印及掌印,該等文件均屬偵查機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受訊問人在前開公文書上特定欄位或位置簽名或捺指印、掌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或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偽造「曾玟憲」簽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僅係用以表示受詢問人、受訊問人係「曾玟憲」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被告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僅屬偽造署押至明。㈢核被告曾士銘所為,就其在附表編號1、2、4至7、10、
11、14所示文件上偽造「曾玟憲」署押,並將上開文件交還予於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附表編號3、8、9、
12、13所示文件上偽造「曾玟憲」署押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應僅論以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未載明附表編號1、6、
7、11所示偽造署押部分,然此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核被告於酒後駕車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違誤。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雖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本案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處拘役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42號判決處罰金8萬元確定,此次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是否宜為緩刑之處遇,已待斟酌。況被告為脫免己身罪責,竟冒用其兄曾玟憲名義應訊,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其惡性顯非一般公共危險案件所可比擬,自不適宜緩刑,遑論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係向公庫支付5萬元,尚較前案經判處罰金8萬元輕微,本院因認原審前開緩刑之宣告,確有不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係不當,且造成量刑輕重失衡,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詎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為意圖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兄曾玟憲名義應訊,致曾玟憲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影響被害人曾玟憲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曾玟憲」之署押合計55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4至7、10、11、14所示之
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及檢察官收執附卷,已不屬於被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受稽查人簽│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局吐氣酒精濃度│名欄│之署押1枚(簽名1│號卷,第6頁│││檢測暨拒測法律││枚)││││效果確認單││││├──┼───────┼─────┼─────────┼─────────┤│2│臺北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局舉發違反道路│者簽章欄、│之署押共2枚(簽名│號卷,第7頁│││交通管理事件通│複寫處│2枚)││││知單(計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僅移送聯││││││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3│酒精濃度測定列│被測人欄、│偽造「曾玟憲」名義│同上│││印單│空白處│之署押共4枚(簽名││││││1枚、指印3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局保安大隊執行││之署押共2枚(簽名│號卷,第9頁│││逮捕、拘禁告知││1枚、指印1枚)││││本人通知書││││├──┼───────┼─────┼─────────┼─────────┤│5│臺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局保安大隊執行││之署押共2枚(簽名│號卷,第10頁│││逮捕、拘禁告知││1枚、指印1枚)││││親友通知書││││├──┼───────┼─────┼─────────┼─────────┤│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之署押共2枚(簽名│號卷,第11頁│││││1枚、指印1枚)││├──┼───────┼─────┼─────────┼─────────┤│7│夜間偵訊同意書│被告知人欄│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之署押共2枚(簽名│號卷,第12頁│││││1枚、指印1枚)││├──┼───────┼─────┼─────────┼─────────┤│8│104年12月20日│被訊問人欄│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冒用曾玟憲名義│、同意空白│之署押共8枚(簽名│號卷,第13至14頁│││接受詢問之調查│處、騎縫空│3枚、指印5枚)││││筆錄│白處、被詢││││││問人欄│││├──┼───────┼─────┼─────────┼─────────┤│9│指紋卡片│捺印欄、空│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白處│之署押共23枚(簽名│號卷,第17頁及背面│││││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10│臺北市政府警察│車內已無貴│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局舉發交通違規│重物品駕駛│之署押共2枚(簽名│號卷,第22頁│││移置保管車輛通│人(或車主│2枚)││││知單│、乘客)確││││││認後簽章欄││││││、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限期││││││領回欄│││├──┼───────┼─────┼─────────┼─────────┤│11│臺灣士林地方法│被告知人欄│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院檢察署執行逮││之署押1枚(簽名1│號卷,第23頁│││捕、拘禁告知本││枚)││││人及其指定之親││││││友通知書││││├──┼───────┼─────┼─────────┼─────────┤│12│104年12月20日│受訊問人欄│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冒用曾玟憲名義││之署押1枚(簽名1│號卷,第25至26頁│││接受訊問之訊問││枚)││││筆錄││││├──┼───────┼─────┼─────────┼─────────┤│13│105年1月12日│認罪空白處│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冒用曾玟憲名義│、同意空白│之署押共4枚(簽名│號卷,第32至33頁│││接受訊問之訊問│處、受訊問│4枚)││││筆錄│人欄│││├──┼───────┼─────┼─────────┼─────────┤│14│緩起訴處分被告│被告簽名欄│偽造「曾玟憲」名義│105年度偵字第458│││應行注意事項││之署押1枚(簽名1│號卷,第34頁及背面│││││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