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雷勝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2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A01XDM936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1XDM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1XDM936號處分及板監裁字第裁41-A01XDM937號,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雷勝德自承於民國10
1年3月28日,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族東路路口,但當日行經上開路段為上午10時30分,疑似有與他人車輛前保險桿碰及接觸,但因當下因無對造當事人立即下車查證攔阻或告知,待綠燈變換後,異議人即依交通號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後對造當事人復再於松江路、錦州街路口攔阻異議人(已駛離現場事發地點),並告知刮傷前保險桿,強行要異議人立即賠償,當下異議人與對造當事人無立即達成共識順利解決,對造當事人與異議人為確保日後雙方各自權利及義務,遂各自檢具雙方當事人個資,由對造當事人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申報,並由警方填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符作業程序。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也於101年4月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101年4月11日到隊協助調查及勘驗並釐清事實經過,文中說明:一、載明警員 曾明理 為本調查作業承辦人。二、也載及本分局將依對造當事人申請,提供台端資料作為其向地方法院民事求償之用。但是日調查詢問製作紀錄承辦員警為 曾偉倫 ,並非原函文指示本調查作業承辦人曾明理,異議人也是於事後接受調查,事實則非承辦警詢曾明理,怎能另外開具逕行告發單(按:其意應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異議人於事發當日無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除讓異議人深感處分裁罰不服外,並認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又異議人自認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不能移置致妨害交通之規定,況且本案也是事後報備查證,本案調查作業承辦警員曾明理既無於當日到場處理調查、舉證,當下也無妨礙交通紀錄,又怎能事後自行羅織現況模擬想像繼而任意裁罰?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就涉嫌交通肇事協助調查,紀錄查證後,並未告知裁定結果或經事實釐清及法院判定,就逕行開具告發單,是為何理?擾民?加重法院業務困擾?敬請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6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1XDM936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1XDM937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事實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於101年3月28日上午
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北向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掌電字第A01XDM936、A01XDM9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按:本件2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移送意旨就此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顯有違誤而不足採,詳如後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5條第3款「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案移本站,本站遂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1XDM936號裁決書(下稱第一處分)及板監裁字第裁41-A01XDM937號裁決書(下稱第二處分)裁決之(第一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處分裁處罰鍰300元),異議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四、經查:㈠依本件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即
證人曾明理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本件2張舉發通知單是由我舉發,當時依憑的依據是照相關卷宗審核完畢之後才舉發的,就未帶駕照部分,我是依據談話筆錄所記載內容來開立舉發單,這部分我是有請製作筆錄的員警做事後補正才作最後的確認。另外1張舉發單我也是依據談話筆錄所載內容,有記載異議人有跟對方擦撞,他有到路邊跟對方道歉,但是異議人沒有馬上報警及報案,後來經對造當事人 王崇一 駕車追趕至筆錄記載之松江路及錦州路附近才將異議人車輛攔下,我才依照處罰條例62條相關規定開立舉發單。我們是依據相關法規來做審核及分析之後開立舉發單等語(參見本院卷之
10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7頁),以及卷附之本件2張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舉發日期均為「101年05月01日」,簽收別欄均註記為「非現場舉發未簽收」一情可悉,足認本件
2件違規之舉發方式為「逕行舉發」,而非當場、攔停舉發,是本件移送意旨記載本件2件違規係「當場舉發」一節,於法顯有違誤而不足採認。
㈡又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2件違規行為分別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外,其餘違規行為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必須符合同條第
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查本件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認定之2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同條例第25條第3款之「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11款特定違規事項,則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逕行舉發,其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即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惟本件2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係經舉發機關員警曾明理依憑異議人與對造當事人王崇一之相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筆錄內容來開立本件2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是本件2件舉發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所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亦難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相符而得據此逕行舉發。
㈢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曾明理於本院訊問中雖謂本件不
是逕行舉發,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8條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云云。惟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已如前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意旨),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而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採取此等法律見解者,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768、769、770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840號等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及96年度交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縱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然因該等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已如前述,舉發機關員警於本件中並未當場舉發,而係於101年3月28日事發後之101年5月1日填製本件2件舉發通知單,其法定程序顯有瑕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依該2件舉發為裁處,即屬不能維持,爰將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1XDM936號處分及板監裁字第裁41-A01XDM937號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