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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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乃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乃文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為本案犯行後,任意放置所竊取之腳踏車,實屬不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吳以凡 達成和解,亦未返還腳踏車或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暨其因沒錢搭公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60號被告林乃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吳以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吳以凡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以凡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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