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英犯傷害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案發地址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3」;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淑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傷害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庭訊時陳稱「不撤回告訴,也沒有要被告賠償,要跟被告離婚,請從重量刑」等意見,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經濟來源仰賴勞退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3號被告蔡淑英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英與 趙慶泰 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淑英對趙慶泰不滿已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於2人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住所廚房內,持鐵鍋、鍋鏟揮擊趙慶泰頭部及右前臂等處,致趙慶泰受有頭枕部紅腫、右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慶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淑英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只是為了預防告訴人趙慶泰對其施以攻擊才持不明物品揮舞,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趙慶泰具結證述甚詳,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事發後存證光碟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江貞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