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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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劉志宏 (銀錦泰式料理)
陳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獨資商號。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對之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列劉志宏即銀錦泰式料理為被告,銀錦泰式料理為獨資,有商工登記資料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應歸屬於劉志宏個人負擔,不因銀錦泰式料理是否更換負責人而異,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志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志宏獨資經營銀錦泰式料理,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另名被告陳羽柔(被告劉志宏、陳羽柔下合稱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動撥二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2年,共分24期,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劉志宏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羽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羽柔對所負債務不爭執,但表示已準備與原告和解,希望能分割債務清償。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動撥申請書、借據及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陳羽柔於本院辯論時對債務亦不爭執,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4,40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點)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44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點)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