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 朱美蘭 、 朱昌貴 、 余俊賢 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將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維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業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迄今已給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落差甚大等情,除據被害人朱美蘭、朱昌貴、余俊賢具狀表明外,且為受刑人所坦承(見執聲卷內之被害人朱美蘭、朱昌貴、余俊賢112年8月13日陳報狀及112年8月7日受刑人陳報狀)。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沒有每一期都賠償,我籌不到錢,沒有收入,沒辦法賠償,看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由上情可認受刑人明知其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支付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賠償金,惟受刑人僅履行部分,即表示無能力繼續履行,且未顯示有積極改善現況之意願,是受刑人既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