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廖文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永發 」、Telegram暱稱「 杜子餓 」、「 貝佐斯 」之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1年3月6日、7日左右,加入「陳永發」、「杜子餓」、「貝佐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案件予以審究,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廖文正與「陳永發」、「杜子餓」、「貝佐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10時57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特偵組檢察官致電余双榮,向其誆稱其個資外洩並已涉及刑事案件,需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致余双榮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同日(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臨櫃提領150萬元,復將所提領之150萬元保證金連同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紙條以提袋包裝,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9日)16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對面交付上開提袋予廖文正,再由廖文正依「陳永發」之指示,於同日(9日)16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96巷巷口,將上開提袋交付與 曲家焌 ,曲家焌取得本案包裹後,即依「杜子餓」之指示,將本案包裹送往臺北車站北三門手扶梯下方廁所中間馬桶後面,以此丟包方式將本案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第11-19頁、112年度偵字第477號卷第53-54頁及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2517號卷第35-39頁)及同案共犯曲家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上開2517號卷第19-27頁、第107-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廖文正悠遊卡交易紀錄、被害人余双榮中華郵政郵局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3月9日警方蒐證被告廖文正之相關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見上開2517號卷第63-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負責面交取款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⒊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所涉
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陳永發」、「杜子餓」、「貝佐斯」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雖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特偵組檢察官之身分為詐術行為,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對於詐騙之過程及內容並不知悉,且其餘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僅為車手,故縱其他詐騙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為詐騙行為,亦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永發」、「杜子餓」、「貝
佐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一
犯罪目的為上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利用人民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且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嚴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人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還沒拿到過報酬,群組中提到一個禮拜給一次,沒有提到交付方式等語(見上開5526號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尚未取得報酬即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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