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聲字第960號
112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第8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高堅凱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高堅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被告高堅凱就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犯行,然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鴻在、豐晋賢、 伍景芳 等人及所列各項證據,認被告高堅凱涉犯上開犯刑,嫌疑重大,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隨逃亡,另被告高堅凱供述本件運輸毒品過程及負責參與角色與同案被告孫鴻在所述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本院遂於同日裁定對被告高堅凱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
⒉本案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日進行延長羈押之
訊問,經訊問被告高堅凱,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無繼續禁止被告高堅凱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並於同日解除之。同年12月1日宣判,判處被告高堅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結果論以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則被告高堅凱既面臨上開重刑,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理、刑罰執行程序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共犯 陳季平 尚未到案,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尚不足以替代羈押,則被告高堅凱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上級審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被告高堅凱應自112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84號、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查被告高堅凱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結果論以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既面臨上開重刑,且有前述逃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押乙節,無從採認,而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謀榮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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