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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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永前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17時許,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執行戒癮治療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乙○○乃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計畫,並於101年8月16日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二、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後5年內之101年11月7日中午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榮民醫院附近,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1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百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4月6日下午17時許,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一)至本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偵查卷查明無訛。又上開緩起訴期間係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接受戒癮治療期間係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
8月31日止,且被告前往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計畫,業於101年8月16日完成戒癮治療一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各1紙附於100年度緩護療字第179號觀護卷可查。準此,被告前於100年4月6日下午17時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已於101年8月16日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被告於上開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後5年內之101年11月7日中午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檢察官不再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本院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併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