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巧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郜巧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肆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郜巧梅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
2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9年11月19日將之釋放,並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9年11月29日公告生效而確定;再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後述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郜巧梅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郜巧梅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4公克,驗後淨重0.345公克),嗣郜巧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郜巧梅於偵查中供稱:今日(指102年2月4日)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包,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昨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安非他命之相類製品,且國內查獲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因此,除從事刑事偵查或審判實務者外,一般人、施用毒品者,甚或坊間之報章、雜誌均逕以安非他命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並酌以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同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為0.354公克,驗後淨重為0.345公克,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據,可知扣案物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以「安非他命」稱之,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安非他命」,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既於偵查中供稱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業已供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2年2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超微量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為初步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大學超微量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據;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為0.354公克,驗後淨重為0.
345公克,已如前述。按依照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末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約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分別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2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大學超微量中心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9年11月19日將之釋放,並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9年11月29日公告生效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99年11月19日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前揭時日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有被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曾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且其內盛裝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為0.
354公克,驗後淨重為0.345公克,已如前述,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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