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訴人 李進興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 陳俊宏 (現任職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07年間任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屬擔任刑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緣自訴人李進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黃英彥核發執行傳票命自訴人於107年5月14日到案執行,惟因自訴人於同年5月9日出國而聲請延緩執行,復因自訴人經濟能力不佳聲請勞役,惟遭否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於107年6月18日拘提自訴人到案,由被告對自訴人進行訊問,聲請人乃聲請分期繳納,惟為被告所不准許,當場諭知送監易服勞役5日(執行期間自107年6月18日至22日)。然依刑法第42條、監獄行刑法第34條之規定,自訴人經發監後,於易服勞役期間,應在監外作業,而被告竟仍濫用職權逕對自訴人執行羈押5日以代替易服勞役,應有違上開條文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用職權羈押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審理自訴案件,除參酌自訴狀中記載之所犯法條外,仍應依自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自訴狀所載罪名之限制。次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既明定其構成要件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自不應擴張解釋、類推適用,認上開條文所稱「羈押」及於違法執行刑罰者,況刑法第127條第1項已另就「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定有處罰明文,均徵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羈押,尚不包括刑罰之執行無疑。本件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用職權羈押罪嫌,然依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係經判決處刑確定後,認檢察官執行刑罰時有違法情節,顯非屬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強制處分,足見自訴意旨所指,應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自訴意旨所載事實適用法律,均先予敘明。
三、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27條第1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該違法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未依刑法第42條規定之規定執行罰金刑,且發監後亦未依監獄行刑法第34條規定,使其在監外作業,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嫌,前已敘明,則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違法執行刑罰罪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件雖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仍無礙自訴人另循告訴或告發途徑訴請檢察官依法偵辦,依法保障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周佑倫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