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庭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庭庭於民國105年8月1日晚上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見 張喬愛 (起訴書誤載為 張愛喬 )用餐完畢離去時,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下稱系爭手機)遺留在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喬愛發覺遺忘系爭手機,但在上開餐桌上遍尋不著,遂向超商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獲悉為楊庭庭拾獲,乃當場質問楊庭庭,楊庭庭否認並托辭進入超商內廁所,將系爭手機丟棄在廁所垃圾筒內,為張喬愛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前揭垃圾筒內尋獲系爭手機(已發還張喬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喬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第六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恣意侵占系爭手機,造成被害人尋回該手機之困難,被告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領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障礙類別為精神、障礙等級係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家事裁定等件附卷足參。暨衡酌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行政人員、家中尚有雙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業表示不予追究,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手機,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