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妮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108年4月16日所宣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㈣⒉第20行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已記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未記載,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五編號8誤載為附表編號1、2「更正前」欄所示。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㈨第14至19行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因原判決主文欄已記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㈨第15行「編號1至3」誤載為「編號1至4」,及第19行漏載「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5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顯然之錯誤,對照全文,均不影響判決之文意,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更正前│更正後│├───┼──────┼────────────────────┼──────────────────────────┤│1│附表五編號8│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宣告之罪刑│││││」欄│││├───┼──────┼────────────────────┼──────────────────────────┤│2│附表五編號8│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沒收」欄│偽造之「 陸振益 」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理由欄㈨第│並就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6部分均諭知易科│並就附表五編號1至3、6至1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14行至19行│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綜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件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五編號1至3、6至1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即附表五編號4、5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