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辛○○
壬○○癸○○子○○甲○○○戊○○丙○○乙○○丁○○庚○○○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丁○○、乙○○、庚○○○應就被繼承人 吳文桂 遺產坐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辛○○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
被告壬○○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六十五分之五十八移轉登記於原告。
被告癸○○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於原告。
被告子○○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於原告。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分之一千零二十七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丙○○、丁○○、乙○○、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新竹市香山地區因在七十年發生五二八水災造成災情,嗣經省政府補助二千萬元供作排水溝修復之工程費。原告乃召開協調會與被告壬○○、辛○○、甲○○○、被告戊○○、丙○○、丁○○、乙○○、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吳文桂、癸○○、子○○(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 蔡天來 等進行協商,經被繼承人吳文桂、蔡天來及被告甲○○○、壬○○、辛○○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作排水溝整治用地,價金則以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並在七十六年六月間陸續發放價金予被告甲○○○、壬○○、辛○○、吳文桂、蔡天來。被告辛○○、壬○○、甲○○○及被告戊○○等、癸○○等之被繼承人吳文桂、蔡天來已領取價金,惟迄今尚未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繼承及買賣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段地號二、七之一、八之一、六之一、四十四之一、一三七七之一、一三七八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各乙件、吳文桂、蔡天來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件、戊○○、丙○○、丁○○、乙○○、庚○○○、 劉清富 、壬○○、癸○○、子○○、甲○○○戶籍謄本各乙件、新竹市政府香山排水溝修護土地地價及特別救濟金補償清冊乙件、規劃經過及計畫概要資料八紙、簽呈影本乙件、同意書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整治修復新竹市香山排水溝,向被告戊○○等之被繼承人吳文桂、癸○○等之被繼承人蔡天來及被告劉清富、壬○○、甲○○○協調價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金則以公告地價計算,嗣經發放上開價金後,被告辛○○、壬○○、甲○○○及戊○○等之被繼承人吳文桂、癸○○等之被繼承人蔡天來並未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段地號二、七之一、八之一、六之一、四十四之一、一三七七之一、一三七八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各乙件、吳文桂、蔡天來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件、戊○○、丙○○、丁○○、乙○○、庚○○○、劉清富、壬○○、癸○○、子○○、甲○○○戶籍謄本各乙件、新竹市政府香山排水溝修護土地地價及特別救濟金補償清冊乙件、規劃經過及計畫概要資料八紙、簽呈影本乙件、同意書乙件為證,且被告等均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價金予被告戊○○等之被繼承人吳文桂、癸○○等之被繼承人蔡天來及被告辛○○、壬○○、甲○○○,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丙○○、丁○○、乙○○及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辛○○、壬○○、癸○○、子○○及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表:(以下所標示之地號土地均坐落於新竹市○○段)┌──┬─────┬─────┬──────────┬──────┐│編│所有權人│地號│應有部分│總面積││號│││││├──┼─────┼─────┼──────────┼──────┤│││二│二十四分之六│五百零四點八│││戊○○│││五平方公尺│││丙○○├─────┼──────────┼──────┤│一│丁○○│七之一│二十四分之六│七百四十二點│││乙○○│││一七平方公尺│││庚○○○├─────┼──────────┼──────┤│││八之一│二十四分之六│五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二│辛○○│六之一│三分之一│六十二點一七││││││平方公尺│├──┼─────┼─────┼──────────┼──────┤│三│壬○○│四十四之一│一百六十五分之五十八│一百三十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一三七七之│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分│二點二一平方││四││一│之一千零二十七│公尺│││癸○○├─────┼──────────┼──────┤│││一三七八│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分│六十四點四│││││之一千零二十七│二平方公尺│├──┼─────┼─────┼──────────┼──────┤│││一三七七之│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分│二點二一平方││五││一│之一千零二十七│公尺│││子○○├─────┼──────────┼──────┤│││一三七八│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分│六十四點四│││││之一千零二十七│二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分之│六十四點四││六│甲○○○│一三七八│一千零二十七│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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