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及贈與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自機關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循。本件抗告人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其被繼承人 卓春方 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三一地號土地乙節抵繳被繼承人卓春方遺產稅新臺幣(以下同)九○、六五三、四八九元及贈與稅一六、六○三、七二九元合計一○七、二五七、二一八元,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財高國稅徵字第八八○五五二二三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本案提供抵繳土地係高雄市第五十三期重劃區土地,依據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七九八號函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所示,本案重劃後分配地○○○區○○段○○○號,面積四二七.九五平方公尺,評定單價六九、五二○元,價值僅為二九、七五一、○八四元,故所請依法未合,歉難照准等語,而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此有抗告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之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財高國稅徵字第八八○五五二二三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審以:抗告人收受上開相對人函覆公文(即否准之行政處分)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有抗告人上述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設立百隆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用之收發專用章,並經管理員 袁本樞 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係居住高雄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計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向相對人提出復查申請書(應為訴願書),有相對人之收文日戳可按,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抗告人之訴既經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裁定,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先則主張其係申請更正錯誤,並非申請訴願,另則主張原處分未告知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有錯誤云云,經查:抗告人上開先後二主張已互相矛盾,而原處分並未有法定錯誤應予更正之情事,且其記載為復查申請書而非更正申請書,而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均為三十日,此為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尚難以不知法定不變期間之不知法律之原因而得主張不受法定不變期間之拘束,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