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號
抗告人盈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四六一號復查決定書,此有該大樓委員會蓋收件章戳及經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訴願卷內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為周休二日之星期六,以次週星期一即五月十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由台北市政府受理,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逕予駁回,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其不備起訴要件,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