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秀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內面向窗戶座位區旁之商品架上,見 蔡明修 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學生證2張及信用卡3張〉遺忘在該處,鄭秀玲明知上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另將上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郵寄返還蔡明修。而蔡明修發現上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遺失後,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嗣蔡明修於同年月30日已收到鄭秀玲所寄回之上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惟無現金)〉。
二、案經蔡明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明修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地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害告訴人蔡明修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明修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蔡明修4,324元,並已履行完畢之情,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188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蔡明修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0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明修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蔡明修4,324元,並已履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明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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