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被告張志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巷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7時32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