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被告何立智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立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67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2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藥局前,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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