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宗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被告謝宗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呈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補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