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昇展受刑人黃祖漢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黃祖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99年度執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昇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祖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楊昇展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3301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99年2月24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27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99年8月13日確定一節,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然迨至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4日以士檢清執辛緝字第2407號發佈通緝等情,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通緝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足資認定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經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