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吳正旗
被   告  余俊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孫 宇律師
       王仁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伊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裁定,准許得為
強制執行在案。
(二)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
,並交出匯票。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
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票據法第124條、第
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
,但原告早已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即遵期全數清償票款,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惟因原告不知法
令,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
收回系爭本票。詎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該未收回之本
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話內容可證本票為受僱代售商品,預估未收款之擔保質
押性質,並非借貸欠款金額。
⑵帳戶往來資料可證,原告所言經協商後,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事實。
⑶尚有協商當時,被告於協商資料上有其親筆書寫要求僅負
擔48%之虧損比例,及在場估算之金額,可證原告所提證
物2屬實。
⑷被告民事答辯狀可證,律師僅為受委任非了解事實而偏頗
、偏激之論,懇求請被告親自到場說明,且為被告貪念所
造成原告家庭失和及工作上之一切損失負責。
⑸原告受僱於被告,開本票是因未到貨款,被告請原告開立
本票。
⑹105年賣的蔬菜款項未給付被告。75萬元如證物三所載。
⑺本票並非欠款,本票是原告簽的沒有錯,但我與被告及劉
小姐三方已經協商完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稱其於108年4月30日已清償票款,惟查,本案本票發
票日為106年6月22日,然而原告所等附之三張匯款單,匯
款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12日、105年6月30日與105年10月
17日,均在發票日之前,原告竟持本票發票日前之匯款紀
錄主張其已清償票款,實屬荒謬
(二)次查,被告之銀行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而原告所
附之存摺影本,全無轉帳予被告銀行帳戶之紀錄。甚至沒
有108年4月30日之轉帳紀錄。
(三)末查,原告所附對話紀錄,亦與清償票款一事毫無任何關
聯。
(四)是以,原告本件起訴毫無依據,顯係為了停止強制執行而
之濫訴行為,原告既能提供全額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卻不願清償債務,漫天抗辯以浪費司法資源,有損公益

(五)本件發票是因為原告105年結算應給付被告之蔬菜貨款,
發現有短少約75萬元,當時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原告藉故
而未清償,故簽發係爭本票作為擔保,而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無論是匯款紀錄還是所謂的103年南瓜貨款都在發票
日之前,無法證明原告清償此票款。
(六)原告所說協商,被告認為並沒有協商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已因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但聲稱已清償完畢云云。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
4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2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譯文8紙、貨款計算明細、應
收款明細、應付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紙等件
,均尚無從遽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票據債務確已清償完畢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劉真茵 ,並未記載待證事項
,本院無從訊問,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0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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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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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6.22│70萬元│CH349951│107.12.30│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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