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9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杰榮即廖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詎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9,927元及附表借款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㈡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7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111,23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8,411元為消費款)及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借款
50,027元
49,927元
18.25%
自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
20%
自94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111,234元
98,411元
19.71%
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