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昭乾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161縣道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3-2號前一般車道(即161縣道公路2.3公里處)無劃設分向線路段時,原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路段未靠右行駛並往左偏且超速行駛, 適鄭宇綸 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陳謝素珠陳妍 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謝素珠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疑似水腦症、第一及第五頸椎骨折、左側顏面骨折、第四至第七頸椎狹窄等傷害;告訴人陳妍如受有頭暈、第六及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左側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茗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