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路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牽引之機車為其所竊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前,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本院停車場徒手竊取被害人 蔡玉花 所有之機車;其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該車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被害人之機車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3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盧嘉偉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見蔡玉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惟因該機車無法發動,乃牽行該機車欲返家。 嗣盧嘉偉 於同日19時30分許,牽行該機車至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共和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盤查而逮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已發還蔡玉花)。
二、證據:訊據被告盧嘉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蔡玉花於警詢之指證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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