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邑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邑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關玫貴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04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戴邑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健康十二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關玫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同向行駛於戴邑珊機車左前方,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與戴邑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關玫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邑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關玫貴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0847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4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00161017號函及該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乙份。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