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煒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仲達」之帳號,於公開群組「嘉義縣市各路行業多擅用分享」刊登「嘉義有需要(飲料圖案)的溼訊哦」等廣告訊息兜售毒品。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乃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起喬裝買家,與甲○○聯絡詢問毒品價格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一帶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甲○○乃攜帶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上開處所,繼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旁,著手出售交付前述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向員警收取1800元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查扣內含前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含甲○○販賣交付之5包,及甲○○身上查扣之10包;毛重合計71.81公克,經抽驗其中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54、10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員警「WECHAT微信」軟體對話內容譯文、被告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及蒐證照片(包括被告以「WECHAT微信」軟體刊登販售毒品訊息、與員警聯繫之翻拍內容、扣案毒品咖啡包與手機)等件在卷可參,及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扣案可佐(毛重合計71.81公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採驗2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7日草寮鑑字第1100700024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其餘未採驗咖啡包之外觀均與採驗之咖啡包相同,且係同批自被告處查扣等情,當足認定被告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有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等2種以上毒品成分。
二、再政府嚴予查緝毒品,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可以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即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檢察官起訴書就僅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52、10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混合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混合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均同此)。被告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子女、另現任配偶目前懷孕中;曾從事貨運、工地建築工作。(2)前曾因強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毒品嚴重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施用毒品之人為籌措資金購毒,動輒犯案而影響社會秩序,故政府屢屢經由各種方式,對民眾宣導切勿接觸沾染毒品,並雷厲風行予以查緝,嚴予禁止毒品流通,此當為被告知悉瞭解,竟仍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供稱因疫情關係工時縮短,薪水減少,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始藉由網路通訊軟體散布訊息兜售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販賣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或粉末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毒品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3.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說明,就1、2部分,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合計71.81公克,含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