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允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允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允棟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4、15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0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案外人 容玄武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因認蕭允棟有與之聯繫疑為交易毒品之情事,乃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對蕭允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允棟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可佐(見警卷第10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認被告本案所為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見毒偵卷第29頁),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然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不同,然本院參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犯行之前,也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是因為斯時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處遇有所變更,因此對於此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法應回歸「定期治療」模式而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而被告於先前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相隔數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對於毒品仍存有相當依賴性。且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刑責,或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 阿澤 」之男子購得,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或其他可資特定並追查之線索以利查緝,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坦承,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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