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前次對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提聲明異議係針對「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不服,今全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0號),經審查終結獲判緩起訴處分。處分書本文第四項被諭知:被告應於收受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起二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支付新台幣四萬原汁處分。聲明人乃根據新事實成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0號)提聲明異議,且針對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不服,與前次聲明異議事項並不相同。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㈡受處分人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且已繳交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理應於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但今係因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0號緩起訴處分)事實確定提出異議,因判決確定之時早已超過法定之二十日內提起意義之規定,受處分人遲至此時才提異議並無不妥,且乃因新事實成立提出異議,理應不受收受上開裁決書收受日所限制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景賢八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測值
0.五0mg/l」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執勤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又上開裁決書業經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其本人親自臨櫃收受並簽名具領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合法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之住所與位於台中市之原處分機關及原法院俱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計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另加計三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就上開裁決書有關「裁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可憑,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據此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者,抗告人前次就上開裁決書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
月」部分之聲明異議,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0號為「原處分撤銷,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裁定,復經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0號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可佐。故系爭裁決書中關於「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之部分,業經前次程序審理且告確定在案,苟確有抗告人所述之上情,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就前次程序另覓救濟方式,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法院以程序上事由,以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
具狀聲明異議,認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