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1142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退件信封各1件為證,然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信封1件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