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民國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刑期。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保安處分/褫奪公權)│金新台幣30000元(併││金新台幣90000元(併│││科罰金部分業已執畢)││科罰金部分業已執畢)│├───────────┼──────────┼──────────┼──────────┤│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部分業已執畢)││金部分業已執畢)│├───────────┼──────────┼──────────┼──────────┤│犯罪日期│88.01月24日│88.8.21至88.10.1│88.10.01││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第│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613號│院檢察署│1011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台中高分院││後│││院│││事├─────────┼──────────┼──────────┼──────────┤│實│案號│88年少訴字第21號│89年台判字第94號│93年度上更(一)第││審││││137號││├─────────┼──────────┼──────────┼──────────┤││判決日期│88.10.27│89.4.27│93.09.27│├─┼─────────┼──────────┼──────────┼──────────┤│確│法院│彰化地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台中高分院││定│││院│││判├─────────┼──────────┼──────────┼──────────┤│決│案號│88年度少訴字第21號│89年台判字第94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確定日期│88.11.16│89.5.25│93.11.01│├─┴─────────┼──────────┼──────────┼──────────┤│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3項│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彰化地檢88年度執字第│中部軍檢89中執字第│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2200號│167號│3625號││├──────────┴──────────┴──────────┤││編號1、2、3、符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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