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機車一部,在臺中市○區○○○○街與五權七街街口,趁丙○○將所駕駛之汽車臨時停靠路旁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側徒手開啟丙○○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搶奪丙○○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布製皮包及棗紅色環保袋各一只【內有諾基亞廠牌、型號六一0一、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具、汽車駕照及行照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國泰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證一張、丙○○之印章二枚、其夫 林憲冠 之印章一枚、丙○○及其子 林孟樵 、 林君翰 之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 阿瘦 皮鞋禮券及遊樂園入場券各二千餘元、遠來飯店貴賓卡二張、小孩游泳裝備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因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在臺中市某址以 王仁財 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卡在丙○○上開手機內使用以接聽電話,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四二號檳榔攤旁,將上開手機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友人丁○○,並經丁○○自次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許起,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卡在上開手機內多次撥打使用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①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通聯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通卡用戶資料及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均為電信事業單位承辦相關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非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應屬例行性業務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公訴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有證據能力。
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之父王仁財、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渠等分別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附於偵查案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上開證人於偵查所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曾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某址,將自己所使用由伊父親王仁財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插卡在被害人丙○○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中,其間並有接通電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搶奪被害人丙○○之上開物品,上開序號之手機係伊友人綽號 阿志 者所交付欲販售者,伊在臺中市某一紅茶店內測試該手機功能時,確曾接到電話,伊在紅茶店內試了一、二個小時,試完後未向阿志購買該手機,自無事後將手機販售予丁○○之情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丙○○所有包含上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等物確曾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搶奪等情,據被害人丙○○迭次於警詢及審判中指證綦詳,互核相符,復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照片一張附卷可稽(附於警詢案卷第六一頁),而上開序號之手機於被害人所指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遭搶奪之前,均由被害人以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使用,迨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則另由被告換0000000000號卡使用,其後於次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左右另由證人丁○○插0000000000號卡使用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公司上開門號之用戶資料及上開序號手機之通聯記錄在卷足憑(附於警詢案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堪認被害人丙○○指陳其所有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搶奪一節屬實。
⑵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指認被告後,結稱:「(
被告問:請看看我是否當初搶你皮包之人?)搶我皮包的人我有看他一眼,他的個子身高及長相是很像。..我進車內打排檔,將東西放在駕駛座旁,歹徒躲在右邊,..他就到我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搶了我副駕駛座上的東西。(問:你當時有說歹徒是戴半罩式安全帽?)不是全罩式,可以看得到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雖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曾陳稱伊未看清楚歹徒面貌,無法指認等情(見警詢案卷第十六頁),惟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係由員警提示被告之半身舊照供指認,被害人並非目睹被告本人而為指認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足佐(附於警詢案卷第六二頁),被害人因而無法指認搶奪者為何人,並不悖常情,況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另指陳:向我行搶之歹徒係騎乘一部不詳車號之深色重機車,頭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白色上衣、年約三、四十歲、體型瘦小、身高約一百六十餘公分等語(見警詢案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與被告之身高、體型及年齡等特徵相若(見警訊卷第五十八頁),參以被害人丙○○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被害人於案發後記憶尚屬鮮明之際立即向警局報案,對素未謀面之被告特徵又能具體指明,尚難以被害人警訊中曾陳稱未看清楚歹徒面貌,無法指認等語,遽認其警訊中所為其他陳述及原審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手機係伊友人綽號 阿志者 所交付欲販售者云云,
然被告自始均未曾提出該名綽號阿志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檢警及法院查證以實其說,於原審亦陳稱已無法找到該名綽號阿志者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問: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日間人在何處?)我當時人在臺南縣麻豆鎮我姊姊 王貞之 的建設公司內工作。」等情(見警詢案卷第二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問:你當時不是在臺南嗎?為何跑臺中試電話?)是。我剛好回臺中。」等語(見偵查案卷第十頁),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害人遭搶奪之上開手機照片時先辯稱:「未曾看過該具行動電話。」等情(見警詢案卷第四頁);於偵查中則改稱:「阿志就叫我試試看,我就拿我的卡片,插入阿志的手機,開機,我就打電話給何人我忘了。」、「我坐在文心路的紅茶店跟阿志講話,就在該處試電話,試完之後我說不要,我就還給阿志。」等語(見偵查案卷第十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用卡裝在他的手機,在試電話功能,沒有打通,我在試時剛好有人打給我,我在紅茶店那裡試,試了一、二小時。是綽號阿志者,在臺中市○○路拿給我試,時間接近中午,在一家泡沫紅茶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五十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伊之行蹤為何及有無使用過上開序號之手機等情,前後所供顯有出入。又被告供承以王仁財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均由伊使用,與證人王仁財於偵訊中證述相符(附於偵查案卷第九頁),並有遠傳公司提供之易通卡資料在卷可佐(附於警詢案卷第三八頁),自可採信。而依被害人所有上開序號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被告曾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插卡在被害人上開序號之手機內接聽自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之電話,通話至同日十三時二十六分七秒止,接聽之基地台由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六樓頂,移至臺中市○○區○○路○○○號、寧夏路一九五號;同日十三時三十三分四十九秒,被告又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插卡在被害人上開手機內而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之電話,通話至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十四秒止,接聽基地台之起訖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號與寧夏路一九五號,在此之前,並無被害人以外之人使用之通聯紀錄,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遠傳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害人上開序號之手機通聯記錄在卷可查(附於警詢案卷第二四至三五頁),可見被告係被害人上開手機等物被搶奪後,首位持有該手機另行插卡使用之人,且持有使用之時間至少長達十分鐘之久(以首次通話之十三時二十四分起至二次通話之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十四秒止計算),並曾移動接聽位置甚明,被告辯稱伊當日持有手機僅係因友人阿志欲販售該手機而在同一處泡沫紅茶店測試功能長達一、二個小時,並在該處紅茶店內接聽該等電話云云,不足採信。
⑷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訊中所述被害人丙○○遭
搶奪之行動電話,係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晚上約十九時許,在我母親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四二號經營之『獨領風騷檳榔攤』旁,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向我之前住處鄰居甲○○購得的。..我收到警方之通知書後有與甲○○連絡,問他為何警方說手機是別人遭搶的,他要我不要說出該具手機係跟他買的等語實在,甲○○在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賣給我時說是他多出來的手機,沒用到,我剛好有需要就跟他買等語(見警詢案卷第七至八頁、偵查案卷第十三頁),證人丁○○與被告乃多年之朋友,彼此間並無嫌隙或糾紛等情(見被告警訊所述),證人丁○○自無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可能,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未曾販售上開手機予丁○○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
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且證人於原審經傳拘未到,被告於原審中亦表示:「我有去找過丁○○,我也找不到人。」等語,另證人丁○○於警訊中亦無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指曾證述手機係向第三人購買之情事,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被搶奪之財物中雖有其夫林憲冠、其子林孟樵、林君翰等人之財物,然僅係侵害被害人丙○○一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單純一罪,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輕力盛,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本件搶奪犯行,所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具狀表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車禍且遷居台南麻豆鎮,因而不克出庭,然據被告所提診斷書記載左第四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足撕裂傷長約一公分,依上開記載顯非不能到庭,此從被告於十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應訊可徵,自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