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