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加以收受,助長車主追回失竊物之困難度,且犯後猶未坦承犯行及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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