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四號
聲請人粨合香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五二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領回擔保金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所發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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