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竟於緩刑宣告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本院依職權核對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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