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揚名
相 對 人 潤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彥 (已死亡) 生前住新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6年度重簡字
第1415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林阿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為本院106年度重簡字
第1415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
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
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
,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潤臻國際有限公司所提起鈞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給付票款訴訟,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子彥業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死亡,惟該公司股東遲未依公
司法規定選任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臨時管理人,故至今仍無法
定代理人,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爰聲 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
彥業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稽。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相對人未依法補選董事
或選任臨時管理人,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復查
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僅為 林李彥 一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佐證。而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林李彥已死亡已如前述,
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李彥業已死亡,迄
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必要。林李彥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原第一順
位繼承人 林林辰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沁妘 (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均未成年,而父林阿三(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依法
調閱之桃園地方法院106聲繼字第2004號卷內可稽,爰選任
林阿三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為相對人
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