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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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鄭智穎
訴訟代理人  陳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7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巷時,因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靜怡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6,050元估修,原告並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無肇事責任,原告保
戶的車子違規停車在7-11門口,而7-11商店在十字路口,後
來紅燈亮對方卻闖紅燈行駛,碰撞綠燈行駛直行的被告車子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有原告主
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以伊無過失等
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
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資料送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其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經該裁決處以「…
本案事後報案,肇事實情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
定…」等為由而退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7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86977號函在卷可稽;復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證明被告有過失等
語不諱(見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確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則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
,即屬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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