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福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蔡金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8、13至22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3、6至7、9至12、13至2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6月、1年2月、1年6月)與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的內部界限。
四、檢察官就本案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預防再犯的必要性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且受刑人是在甚為接近的時間內,為該等竊盜犯行;但受刑人是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較高;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5至8、13至2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犯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不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9月111年1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20日2有期徒刑8月111年1月1日3有期徒刑8月111年1月2日4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月110年11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6號111年5月27日111年9月28日5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有期徒刑4月110年11月9日6竊盜有期徒刑4月111年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4日7有期徒刑3月111年1月6日8竊盜有期徒刑3月110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51號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1日9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月110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第450號、第451號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10有期徒刑7月110年12月31日11有期徒刑7月111年1月4日12有期徒刑7月111年1月6日13竊盜有期徒刑3月111年1月3日14有期徒刑3月111年1月3日15有期徒刑3月111年1月3日16竊盜未遂有期徒刑2月111年1月3日17竊盜有期徒刑3月111年1月3日18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有期徒刑4月111年1月4日19有期徒刑4月111年1月4日20有期徒刑4月111年1月4日21有期徒刑4月111年1月4日22有期徒刑4月111年1月4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㈡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㈢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㈣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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