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鉛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鉛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5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